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史资料管理办法
《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史资料管理办法》经民进十四届三十七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加强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史资料(以下简称“史料”)工作,更加准确、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史料,发挥史料存史、资政、育人作用,根据《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史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史料,是指反映民进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国家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和主要领域中民进和民进会员如何发挥作用、民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具体史实和经验、规律,以及民进先贤的生平事迹、思想历程和精神作风的原始记录、有关资料、研究成果,是以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电子储存等为载体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史料管理工作,包括并不限于档案、年鉴、纪事及其他会史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组织。
第三条 史料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各级组织应当把史料工作作为自身建设的基本任务,建立完整的工作规范,持续编撰年鉴或纪事,持续记录保存、收集整理本组织的资料。
有关档案、年鉴和纪事的工作,按照各级组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组织、机关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史料管理工作的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收集和整理本组织本部门在履行职能和自身建设等工作中产生的原始资料,在妥善保存的基础上开展研究利用。
第六条 各级组织应当共享会史资料,重要资料和整理成果名录逐级上报上级组织。
第三章 收 集
第七条 各级组织应当重视史料收集工作,积极抢救口述史资料。
第八条 各级组织应当以重大活动为契机,以专题项目为抓手,带动史料收集工作。
第九条 机关各部门应当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在工作中编撰的出版物、资料,制作的展览,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图片、影像和实物等资料,同时将实体版(原件或复制件)和电子版资料交与史料管理部门收存备份。
第十条 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符合入档要求但具备历史价值的资料及时移交史料管理部门。
第四章 文物征集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应当持续开展会史文物征集工作,对捐赠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文物资料的个人或集体统一登记、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文物征集的对象包括:
(一)民进重大历史事件、重要会议活动的有关实物、照片、音像资料及其他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二)民进领导人、民进先贤的题词、手稿、书信、著作、任免文书、证件、印鉴、传记、生活和工作中使用过的物品、纪念品、剪报录音录像及其他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第十三条 鼓励会员、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各级组织捐赠会史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的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会史文物的;
(二)为史料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五章 保 管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应当高度重视史料保管工作,制定保管制度、工作流程,做好史料收集、登记、遴选、入库、保管、借出、利用等各个环节的记录。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会史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应当对已有资料进行整理、分类、编目,建立由电子和实体两部分组成的会史资料资源库。实体资料应当在具备储存条件的专用场所内统一管理、分类上架。实体资料尽可能电子化,建立电子图录。定期开展上报和共享工作,实现共建共享。
第十六条 会史文物的出借和复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发生丢失或损坏的,各级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追回或责令修缮,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储存条件要求较高、急需保护的珍贵文物,各级组织可以采用和博物馆等专业单位合作方式进行委托管理。
第六章 利 用
第十八条 由各级组织收集和管理的会史资料,原则上应当为各级组织和研究人员提供服务。除不可公开的史料外,根据资料性质,分为可公开使用、仅为会内展示复制使用、仅供会内研究者查阅。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应当在史料收集整理基础上开展深入研究,积极利用经过校订和考证后的资料,撰写文章、汇编出版会史资料选辑、口述史资料选辑、专题史料集、史稿史话、人物传略和研究著作等出版物,不断修订和完善本组织简史等基本史志著作。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将史料工作的最新成果应用于会史学习和宣传教育,不断丰富会史教育基地的展陈内容,积极推动会史展厅和资料室建设,使之成为集征集、保管、展示、利用为一体的综合性场所。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组织应当发现、培养有志于从事史料收集和研究工作的专兼职人才队伍。发动机关干部、老同志、会员、有关部门及社会力量参与史料收集整理和研究利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组织应当加强与中共党史部门、社会主义学院、社科院、高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地方志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合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组织应当为史料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组织应当为史料的整理、展示和利用提供固定场所,完善软硬件设施,改善保存条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进中央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